一、案件简介
周某(受伤人),襄阳某公司维修工。襄阳某公司(用人单位)安排周某与同事到襄城区某所维修设备(除锈)。当日中午吃完午饭后,周某在襄城区某所研制基地维修设备中,被炼胶机轧伤双手。随后,周某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双手碾挫伤;2.双手多发骨折;3.左手脱套伤;4.双手多发血管神经损伤。
周某以其中午,在工作期间维修设备时受伤为由,向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不服决定,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城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用人单位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和各方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认定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个条件。
受伤人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用人单位认为:受伤人当日擅自在非工作时间维修机器。受伤人是本单位临时劳务人员要按劳务者责任纠纷处理。
市人社局认为:受伤人系用人单位维修工,受伤人在工作期间维修设备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双手,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认定工伤情形。其受伤事实和劳动关系有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实,襄阳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载明:用人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人是擅自维修机器。
襄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周某于到襄城区某所维修设备时,不慎被炼胶机轧伤双手,以及周某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周某当日到襄城区某所维修设备,是受原告襄阳某公司的指派,且是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受伤。故第三人周某在所受伤害具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主张其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受伤不在上班时间,系其擅自开动机器维修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襄阳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到庭做证,但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工作时间的陈述亦与外派维修工作的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告襄阳某公司仅提供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第三人对事故伤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与认定其所受伤害与从事的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关,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情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中工作时间的认定。原审第三人周某受上诉人襄阳某公司指派,到襄城区某所维修设备,其工作时间的界定,并不完全以某所的上下班工作时间为基准,应结合周某外派从事维修工作实际期间综合考量。上诉人主张周某系中午休息时间擅自维修设备于涉案民事诉讼、工伤认定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受伤发生在外派工作期间,且确实在工作场所内,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周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造成,即使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也不构成因犯罪、自杀等排除工伤认定的绝对条件。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启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工伤的时间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内,地点条件是在工作场所内,实质性判定条件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应结合周某外派从事维修工作实际期间综合考量。周某受伤发生在外派工作期间,且确实在工作场所内,原告用人单位也无证据证明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即使存在一般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也不构成因犯罪、自杀等排除工伤认定的绝对条件,应依法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