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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襄人社监行罚〔2025〕4号)

来自: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 时间:2025-01-24

当事人:樊城区鑫良辰石材经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6MA4DPH3D4E

经营者:马哲

经营场所:樊城区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装饰建材城二楼

经调查,当事人招用陈朝霞、龚艺敏2名劳动者从事店长、石材设计师工作,但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劳动者工资共计937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经我局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支付劳动者陈朝霞820元后,逾期未上述2名劳动者支付剩余工资8553元,未完全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1.投诉登记表;2.投诉人陈朝霞、龚艺敏调查询问笔录;3.微信截图;4.当事人经营者马哲电话记录;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28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襄人社监处告〔2024〕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9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罚款票据,并在收到缴纳罚款的二维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罚款。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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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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